再追踪!四川宜宾断头桥包工头坠亡案,家属为中院直接改判点赞
众鸣新闻首席记者 骆闻 熊宇
5月23日下午,四川宜宾的艾女士来电告诉众鸣新闻记者:今天杨贵均的案子二审已经改判,金成集团(宜宾戎州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刚刚拿到二审判决书马上给您们打电话,告诉您们这个好消息,太感谢您们媒体记者,有时间一定再来宜宾。同时也感谢宜宾中院没有像其他法院那样直接发回重审,而是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直接改判节约了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为他们廉洁高效公正的审判工作行为点赞!二审开庭的时候,金成集团还说您们的报道害他们被相关单位批评。
去年9月,众鸣新闻记者通过现场实地走访和采访相关单位后,以题为《事发宜宾叙州!包工头命丧断头桥,国资控股公司拒绝负责》一文,独家关注去年6月发生于宜宾市叙州区宜宾高铁站附近的栀香路包工头杨贵均骑两轮电瓶车从断头桥坠亡一事。

事发现场(受访者供图)
当时发生事故的涉事断头桥工程,系宜宾高铁客运站枢纽核心区及周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宜宾戎州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成集团),施工单位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三个月后的2024年9月18日,众鸣新闻记者在现场到:事故发生的断头桥工程位于宜宾市高铁站近的栀香路,顺着高铁站前面的栀香路往事发现场步行,栀香路在高铁站前左侧方向转弯延伸至永安路方向。站在栀香路高铁站前左侧方向转弯处往永安路方向远眺,能清晰看到永安路交通信号指示灯,现场道路两边树立有“禁止通行”标识,并有低矮围栏,目测栀香路与永安路系一平面无法看到断头桥尽头处。再往前步行差不多一百米来到桥面上,桥面上用钢管简易拦住,再往前走,桥面另一端突然出现断头桥,断头桥距离地面约十几米高,断头桥下边正在施工。断头桥依然用几根简易的钢管拦住,轻轻弯腰就能跨越钢管到达断头桥边沿,简易钢管形同虚设,无法起到任何安全防范作用。

现场了解情况时断头桥现状
2024年9月19日上午,众鸣新闻记者赶到金成集团,欲就杨贵均坠亡事故了解情况,金成集团相关负责人直接回绝 “拒绝了解情况”。
事故发生后,杨贵均家属多次找到断头桥建设、应急、信访等多个部门,均以“没有关系”推诿扯皮。其父母、两个女儿、艾女士等人作为原告将金成集团、五冶公司等起诉至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杨贵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1万余元。
2024年12月13日,叙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金成集团承担15%的责任。叙州区人民法院的(2024)川1521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艾女士等人起诉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1万余元,叙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158万余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比例,叙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杨贵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为超标车辆,可行驶速度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速度,事发地点不在杨贵均的回家路线,对该不熟悉的道路路况,杨贵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时应注意减速慢行。
金成集团作为建设方,对五冶公司移交后的道路工地具有安全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杨贵均坠亡的事发过程,金成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其有效尽到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对杨贵均坠亡的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过错情况,酌情确定金成集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金成集团应赔偿237389.4元。

一审判决
艾女士等人对叙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金成集团、中交公司、五冶公司承担85%的责任赔偿共1345206.6 元(1582596 元×85%)。
艾女士等人上诉认为: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对金成集团、五冶公司和中交公司责任认定不当与错误。金成集团虽声称在高架桥附近设置了三道防护措施,但事实上第一道50厘米高的栏杆很明显在杨贵均驶入时就已经损坏(栏杆散落在地,也无撞击痕迹),而第二道脚手架栏杆设置在断桥边缘处(松动状态),所谓第三道防护实际为断桥下方的防护网,防护网本身作用是防止人员坠落,对机动车或者电动车几乎不具有防护作用,设置方式并不合理,应当设置围挡,以达到隔绝施工工地和断桥危险的作用。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断头桥路段系由建设单位金成集团发包给五冶公司施工。该工程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竣工验收,于 2024 年 3 月 14 日完成交安验收移交。对于案涉路段是否整体移交的问题。根据《工程移交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内容以及金成集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可知,金成集团对五冶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移交的主张未持异议,并明确表示五冶公司已经完工且整改完毕,是否移交属于内部问题,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金城集团对案涉断头桥路面负管理和维护责任的主体。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五冶公司撤场前在断头桥路段第一道围挡处设有金属板材和钢 管架进行了周密封闭,行人和车辆无法通行进入断头桥路段。2024 年 5 月五冶公司撤场后,金属板材消失,行人在第一道围挡处可跨钢管架通行;事发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第一道围挡处钢管架已损坏,两段钢管坠落在地。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第一道围挡处钢管架是否完好、结实,然而金属板材的消失致行人和车辆有机会能够通过围挡进入断头桥路段,该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整改的责任在金成集团,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此外,从交警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庭审调查可知,案涉断头桥路段并未设有安全警示标识,未能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金成集团对此亦负有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杨贵均醉酒并驾驶超标电动车驶入尚未全面完成修建的道路,且案涉断头桥路段并非其回家的必经之路,杨贵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显著降低对周围环境的注意力,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重大过失”,对其死亡后果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金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和管理人,未能履行管理、防护义务,以致案涉断头桥路段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故金成集团对杨贵均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

二审判决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金成集团与杨贵均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 5:5,由金成集团对杨贵均的死亡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由杨贵均对其自陷风险的行为承担 50%责任。
2025年5月2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终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金成集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艾女士等人因杨贵均死亡的赔偿费用 791298 元。
